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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42号原告宋×,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赵×,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与被告赵×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被告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村,该案应当移送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中,赵×提交居住证明、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居住证明载明:赵×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16日暂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村。公司证明载明:北京×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村×号院,赵×在2009年公司成立至2014年5月13日在公司宿舍居住。租赁合同载明:郭×将顺义区×号房屋出租给丁×,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宋×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本案移送到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赵×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宋×起诉前在昌平区×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处应为赵×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纪建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