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左爱民、邓世宝,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户籍卡二份及原告法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影响到双方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