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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刘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刘丽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陆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艺金、梁添福,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红,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被告刘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茵新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茵新城分公司诉称:凯茵新城分公司受托为中山市开发区凯茵新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刘丽红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房的业主,刘丽红房屋建筑面积为92.25平方米,发展商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刘丽红发出收楼通知书,但刘丽红未按时前来办理收楼手续,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刘丽红使用,同时凯茵新城分公司开始向刘丽红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根据凯茵新城分公司、刘丽红的约定以及有关规定,刘丽红每月10日前按每平米2元的标准向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应按日向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从2010年5月起,刘丽红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月,共欠物业管理费本金8325元、违约金5744元,水费16元、维修费120元,合计14205元。经凯茵新城分公司多次催告,刘丽红仍不清偿所欠管理费,刘丽红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凯茵新城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丽红从2010年5月起按每月185元的标准向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2014年1月,应付管理费为8325元;2.刘丽红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天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欠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违约金金额为5744元;3.刘丽红支付水费16元、维修费120元;4.刘丽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凯茵新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登记备案表;2.物业服务合同及证明;3.收楼通知书、收楼纸、钥匙签收表;4.律师函;5.收费许可;6.抄表明细及维修费。被告刘丽红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刘丽红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刘丽红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刘丽红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25平方米。2009年12月11日,刘丽红办理了收楼手续。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3年起选聘凯茵新城分公司为涉案房产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3月20日,凯茵新城分公司与中山市凯茵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山市凯茵新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小高层洋房的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元,当月10日以前支付,逾期交纳的应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由于刘丽红从2010年5月起未缴交物业管理费,及截至起诉之日拖欠水费16元、维修费120元,导致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管理条例》第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茵新城小区的发展商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委托凯茵新城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因此,刘丽红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侵害了凯茵新城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丽红应向凯茵新城分公司缴纳从2010年5月起至本案审结之日即2014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409.5元[92.25方米×2元/平方米×51个月]。另外,凯茵新城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后,凯茵新城分公司请求刘丽红支付水费16元、维修费1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凯茵新城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9409.5元、水费16元、维修费120元,合计9545.5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丽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首立第页共页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