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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荥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殿杰与汪灵培、国网河南荥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殿杰,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灵培,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国网河南荥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索河东路与荥泽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苏合明。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该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殿杰诉被告汪灵培、国网河南荥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建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锋,被告汪灵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李建伟,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李殿杰经工友李建伟介绍到荥阳市鑫达白灰厂为被告汪灵培修建简易棚。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固定棚瓦时,被简易棚上方的高压线击伤。被告汪灵培拨打120将原告送到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简单处理后又转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颅等处高压电烧伤。2、颅底骨折。原告因受伤住院118天,被告汪灵培仅支付11万多元的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被告供电公司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及时制止被告汪灵培在电力保护区内施工,致原告受伤,被告供电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灵培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2年7月21日经李建伟介绍到汪灵培处干活,不是事实,而真正的事实是,在2012年7月21日之前,汪灵培曾找到该活的承包人李建伟,协商修建简易棚事宜,汪灵培对李建伟言明,简易棚上方有高压线,在此施工你能不能干。李建伟回答“不要紧,干活时注意一下就行”。双方约定承包的价格为每平方50元,共计355.4平房,工程款为17770元。谈妥后,李建伟就雇佣几个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原告李殿杰。汪灵培出于安全考虑,为施工人配有安全帽。原告受伤的当天,汪灵培还要求李建伟的妻子“什么活不要干,一定要注意安全,一定要注意上边的高压线,千万不能出事”。据此,汪灵培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提供安全帽采取了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汪灵培积极主动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1万多元,已尽到自己的责任。综上,汪灵培将该活承揽给李建伟,李建伟雇佣李殿杰等施工,在法律层面上讲汪灵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汪灵培已支付原告11万多元的费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建伟辩称:李建伟经常在汪灵培的白灰厂干活,当时汪灵培的白灰厂需要盖简易棚,承包给李建伟,李建伟找了原告等六个人施工,高压线在简易棚上面,相距也就是2米,施工中,李建伟和原告同时被高压线击伤。现在李建伟仍未痊愈,尚不能干活,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赔偿的话,李建伟会想法支付。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线路的对地距离完全符合电力安全工作规程。2、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对电力保护区内存在的电力安全隐患,尽到了相关责任。3、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120出车单和李亚峰、张利强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殿杰的人身损害事实是在汪灵培的白灰厂干活时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2、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李殿杰的人身损害是由高压电击伤造成的及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3、李殿杰身份证复印件、失业就业登记证和李殿杰、李秋香的户口薄,证明原告李殿杰为城镇居民、原告李殿杰的被扶养人李秋香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李秋香的抚养人有4个。4、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护理人员身份。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殿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6、鉴定费和诊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殿杰因鉴定共花费1820元。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汪灵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无异议。证据3证明的只是登记信息,而不是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现在荥阳市乔楼镇聂楼村居住。对证据6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李建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回到聂楼村大街组最少有十年了。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现长期在农村居住,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证据6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汪灵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有如下证据:1、2013年9月5日,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李建伟让原告去干活的,工钱是李建伟支付的,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汪灵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李建伟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汪灵培和李建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3、案例三篇,证明该三篇案例与本案存在相同之处,处理本案应予以参考和借鉴。针对被告汪灵培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李殿杰当时的原话是李建伟把钱从汪灵培处拿回来交给了原告,李建伟当时也不认可他承包了汪灵培的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存在汪灵培和李建伟事后补签的可能,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汪灵培支付给李建伟的钱是工资,不能证明李建伟和李殿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汪灵培提交的材料3,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李建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汪灵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汪灵培提交的材料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汪灵培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异议与其记载的内容不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与当事人的陈述等不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灵培提交的其他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李建伟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电力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在鑫达白灰厂进行建设施工的时候,当时电业局已通知其整改。针对被告供电公司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电业局知道简易棚上方的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证明了汪灵培建造临时棚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汪灵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电业局知道简易棚上方的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李建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供电公司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被告汪灵培将其荥阳市鑫达白灰厂的铁皮简易棚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建伟,后被告李建伟组织原告等人具体施工。该简易棚上方是被告供电公司贾9板贾矿线马西支线高压供电线路。2012年7月25日,荥阳市电业局崔庙供电所对被告汪灵培下发了电力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为“你厂区内正在贾9板贾矿线马西支线7#-8#杆下方搭建的临时棚属严重违章建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要求你厂立即拆除违章建筑,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负责承担。…限你单位(个人)在2012年7月28日前整改完毕。…”被告汪灵培接此通知后,未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简易棚上固定棚瓦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中度烧伤(高压电击伤);2、电休克;3、颅骨骨折合并气颅。2012年11月22日,原告出院。被告汪灵培已付清原告的医疗费用108131.86元(950.51+107181.35),并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购药费460元。2013年10月9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证明。因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殿杰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根据李殿杰情况,其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诊查费52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7284.45元(37958元÷365天×647天)、护理费9389元(29041元÷365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69.72元[(22398.03元/年×20年×30%)+(14821.98元/年×7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20元,共计246103.17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1年9月1日,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就业局为原告发放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原告母亲李秋香系黑龙江省职教办退休教师,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000余元。诉讼中,被告供电公司的名称由荥阳市电业局变更为国网河南荥阳市供电公司。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原告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自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特殊侵权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建伟,为其提供个人劳务,被告李建伟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其安排原告在高压线下施工,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汪灵培作为本案简易棚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其接到供电公司的整改通知后,依然未让停工,故对原告的损害应与被告李建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有安全巡视义务,对高压线下的违章建设也有制止和告诫义务。被告供电公司发现本案违章施工后,虽向雇主下发电力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并未告知施工人停止施工,其措施不力,对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施工地点上方为高压线路,自身安全防范不力,对本人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汪灵培、供电公司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的损害,其本人自负20%,被告李建伟、汪灵培连带负担70%,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0%。原告的医疗费108131.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凭,且与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647天,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持续误工的明确证明,故本院结合其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要求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状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其误工费为3795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人护理,护理期限118天,医疗机构出具有陪护证明,且与其伤情和住院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9389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50元/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540元,与其伤残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相当,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依据其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定残时的年龄,主张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母亲有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诊查费182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且有司法鉴定意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08131.86元、误工费37958元、护理费9389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及诊查费1820元,共计301727.04元,被告汪灵培、李建伟连带赔偿211208.93元,扣除被告汪灵培已支出的111241.86元,尚应再支付原告99967.07元及精神抚慰金8750元,共计108717.07元;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30172.7元及精神抚慰金1250元,共计314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汪灵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殿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诊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717.08元。二、被告国网河南荥阳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诊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22.7元。三、驳回原告李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原告负担1932元,被告李建伟、汪灵培负担2474元,被告国网河南荥阳市供电公司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