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终字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刘春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刘春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郭晓琴,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玲委托代理人:徐继彬,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琴与被上诉人刘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刘建军以能够承包退耕还经济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找刘春玲协商,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刘春玲一部分,并向刘春玲出示一份空白合同。刘春玲同刘建军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建军同相关部门签订合同后,将其中的13.6亩土地转包给刘春玲。刘建军于2011年10月23日给刘春玲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春玲拿来13.6亩土地经营权转让费612000(陆拾壹万贰仟元整)前面如有打了重复收据,此收据出现之日前面所有相关收据自动失效”的收据一张,但当日刘春玲并未实际付款,而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刘建军支付了221400元、11月2日再次转账支付40万元,两次共计向刘建军支付转让费621400元。刘建军收到刘春玲支付的承包转让费后,未能将承诺的13.6亩土地交付刘春玲。庭审中刘春玲提交的空白合同以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证明刘春玲支付了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价款,但刘建军未履行承诺交付土地。刘建军虽然提交了同本村村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证人安晓梅当庭证言、两张照片和其出具给刘春玲的收据,用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并且交付了土地,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解。刘建军占用刘春玲621400元资金的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从付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78632.58元(其中2214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6个月的利息为28062.58元;40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5个月零28天的利息为50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春玲与刘建军口头约定退耕还经济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刘春玲为取得1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刘建军支付了转让费,但刘建军未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刘春玲。刘建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应向刘春玲退还所收取的土地承包转让费621400元,并赔偿刘春玲的利息损失。但刘春玲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刘建军辩称已经履行合同并已将所承诺的13.6亩土地交付刘春玲,提交了同本村村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证人安晓梅当庭证言、两张照片和出具给刘春玲的收据,用以证明向刘春玲交付了土地,但刘建军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与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他将土地交付给刘春玲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建军返还收取刘春玲土地承包转让费621400元;二、刘建军向刘春玲支付占用621400元资金利息78632.58元(221400元×4.875‰×26个月+40万元×4.875‰×25个月零28天)。上诉人刘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实际情况是刘春玲找到我要求承包农村土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我从本村的村民处转包有土地,具备给刘春玲交付土地的基础条件,刘春玲多次查看了我准备转包的土地并核实了土地数量之后,才分次向我付款。现刘春玲已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开挖沟渠,进行树木栽种,表明我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向刘春玲交付。我从未向刘春玲出具过空白合同,也没有过退耕还林的承诺,一审认定不符合事实。我和刘春玲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不存在退还转让费的问题,刘春玲在2014年1月之前也从未因土地交付问题找过我,说明土地已经交付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刘春玲的起诉,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春玲答辩称,我们双方是通过中间人介绍的,刘建军承诺可以和我方签订经济林转让经营合同,其中70%的土地进行树木种植,剩余30%的土地可以做农家乐开发,但我方向刘建军支付了转让费后,刘建军未向我方交付土地,也未实现其承诺,刘建军所述我方已经在受让土地上开挖沟渠并栽种树木与事实不符,其应向我方退还转让费,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刘建军同刘春玲协商将乌鲁木齐县合胜村辖区内的13.6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刘春玲。刘建军于2011年10月23日给刘春玲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刘春玲拿来13.6亩土地经营权转让费612000(陆拾壹万贰仟元整)前面如有打了重复收据,此收据出现之日前面所有相关收据自动失效”的收据一张,但当日刘春玲并未实际付款,而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刘建军支付了221400元、11月2日再次转账支付40万元,两次共计向刘建军支付转让费6214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转账凭证、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刘建军同刘春玲协商将乌鲁木齐县合胜村辖区内的13.6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刘春玲,后刘春玲分两次先后向刘建军支付转让费共计621400元,刘建军应该向其交付合胜村辖区内的13.6亩土地经营权。刘建军虽称其从合胜村村民处转包了部分土地,具备向刘春玲交付土地的能力,但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刘春玲实际交付了土地,而对于刘建军所述刘春玲已经在合胜村辖区内土地上开挖沟渠,种植树木的情况,刘春玲并不认可,刘建军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春玲已经实际使用了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建军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将约定的13.6亩土地经营权交与刘春玲,故其收取刘春玲交纳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无正当理由,系无权占用,其应向刘春玲退还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刘建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33元(上诉人刘建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