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晏志军与被告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志军,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晏志军,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被告徐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责人郭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申诉或申请抗诉)。原告晏志军诉被告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韧、被告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00时3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黑BFM2**号小型客车沿中都物流出入道由南往北驶入新东路口进行左转弯时,与沿新东路由西往东直行驶入的搭载有乘客晏志军由王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灿、晏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晏志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志军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9955.41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68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8186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晏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涛负主要责任;证据4、原告晏志军、晏美的户籍资料,证明1、晏美系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事实;2、晏美系原告女儿,其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完全由原告夫妇抚养照顾的事实;证据5、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花费39669元的事实;3、原告的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需全休3个月;证据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涛辩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酒后开车,自愿个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且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预交住院费收据三张,证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700元;证据2、检查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检查费28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与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徐涛质证,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涛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晏志军质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00时3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黑BFM2**号小型客车沿中都物流出入道由南往北驶入新东路口进行左转弯时,与沿新东路由西往东直行驶入的搭载有乘客晏志军由王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灿、晏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晏志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志军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39955.41元,其中被告徐涛垫付10986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因原告的损失未及时得到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晏志军自愿放弃要求王灿、富裕县长宏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1、原告晏志军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县公田镇晏冲村后冲村民组11号,2011年至2013年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三和美食府从事厨师工作,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未再上班。原告生育有一女儿晏美(2007年5月5日出生),现住湖南省岳阳县公田镇晏冲村后冲村民组11号。2、被告徐涛驾驶的黑BFM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富裕县长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955.41元,其中被告徐涛垫付1098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拾级伤残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的规定,被抚养人居住于农村,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609元/年×(18-7)年×10%÷2=3635元,以上合计50463元;3、误工费。原告系厨师,有固定工作,其提供的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因没有工资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公布的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误工费计算为30182元/年÷12个月×3个月=7545.5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9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元/天×33天×1=297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其住院33天的伙食补助费为990元;6、营养费。参照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30元;8、伤情鉴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车祸造成拾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共计107553.9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徐涛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王灿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灿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50463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754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64308.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直接予以赔偿。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39955.4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3245.41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该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33245.41元,由被告徐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596.3元。因被告徐涛已垫付10986元,还应赔偿1561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志军各项损失74308.5元;二、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0.3元;三、驳回原告晏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取收1420元由原告晏志军承担284元,被告徐涛承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镕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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