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勇健诉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勇健,延吉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再字第4号原告:崔勇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阿里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兴,总经理。再审追加第三人:梁金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民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者。原审原告崔勇健诉原审被告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延民监字第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崔勇健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崔勇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崔勇健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5112元(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预交案件受理费10224元,退5112元)退给原审原告崔勇健5112元,和其他费用80元和公告费用600元共计680元由原审原告崔勇健负担。审 判 长 金钟浩审 判 员 徐丽华助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