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水香、陆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水香,陆晓东,程华生,曹三枝,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4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香。被告陆晓东。被告程华生。被告曹三枝。被告蔡吉成。被告吴珏玲。被告包鑫亮。被告许林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徐水香、陆晓东、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程华生、曹三枝、苏州佳宝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原告民生银行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佳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佳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与被告徐水香、陆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逾期利息13425.41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徐水香、陆晓东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9600元,判令被告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程华生、曹三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华生、曹三枝、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徐水香、陆晓东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与八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累计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可使用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甲方按照授信额度的20%支付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徐水香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所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水香、陆晓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徐水香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对日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徐水香、陆晓东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1月23日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96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归还欠款66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扣除被告徐水香、陆晓东所缴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账户所产生的利息计200143.31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归还借款575000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856.69元,利息、罚息共计48438.0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还款明细表、贷款信息结算明细予以证实,并据此对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水香、陆晓东应在合同到期后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数额符合江苏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程华生、曹三枝应根据保证授信合同在约定的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水香、陆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4856.69元,利息、罚息48438.0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水香、陆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600元;三、被告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程华生、曹三枝对被告徐水香、陆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水香、陆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徐水香、陆晓东、蔡吉成、吴珏玲、包鑫亮、许林香、程华生、曹三枝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8187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