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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孔春成与董增生、张敬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成,董增生,张敬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孔春成。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增生。被告:张敬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孔春成与被告董增生、张敬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成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告张敬素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春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董增生、刘玉江于2009年8月合伙经营藁城市泓兴纺织厂,2012年8、9月份原告提出撤股,经过三方协商最终在2013年4月13日达成协议,刘玉江与原告孔春成撤股,厂子由被告董增生承接,协议约定原告分得223669元,以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要求二被告给付撤股股金223699元及利息。被告董增生、张敬素辩称,对2013年4月13日的撤股协议无异议,但在此之后的2013年10月15日合伙人又对五项未清算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约定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情或其他责任由三股东共同承担,依此约定,原告应当负担2013年8月25日被告补缴藁城市泓兴纺织厂2012年度的税金和滞纳金的三分之一即18601.2元;信用社所交租金2万元在原告手没有入账,原告应退还被告20000÷3×2=13333.3元;镇政府收取的2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款凭证在原告手中,请原告归还凭证,如果不能归还凭证,则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因为2万元合同保证金清算时三股已经分了,这2万元应属于被告;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税金余款41551÷3×2=27700.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董增生、刘玉江于2009年8月1日订立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藁城市泓兴纺织厂,股份均等,利润和风险均担;经过协商三方于2013年4月13日达成协议,刘玉江与原告孔春成撤股,厂子由被告董增生承接,合伙期间盈利每股分得223669元,当日被告将223669元给付刘玉江;2013年10月15日合伙人对五项未清算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约定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情或其他责任由三股东共同承担,该清算单显示2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已由三合伙人平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和清算单证实。原、被告对以下存事实在争议:1、被告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补缴藁城市泓兴纺织厂2012年度的税款50273.52元和滞纳金5530.09元,共计55803.61元,原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一即18601.2元,并提交了加盖藁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印章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和付款的电子回单。原告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且2013年10月15日算账时有税务预提10万元,扣除2万元,余8万元的记载,如果是补2012年的税此次算账时应在此项中扣除,没有扣除证明不是补的2012年的税。2、被告称原告收取了2011和2012年藁城市信用合作联社付给藁城市泓兴纺织厂的租金共计20000元未入账,原告应退还被告20000÷3×2=13333.3元,并提交了藁城市信用合作联社用来入账的2011和2012年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每张发票的租赁费金额为10000元,税额为1890元。原告称租给藁城市信用合作联社每年租金的实际收入是6000多元,2011和2012年的租金原告为藁城市泓兴纺织厂做其他事情花费了。3、被告称原告预收了饭店2013年至2015年两年承租藁城市泓兴纺织厂房屋的租金24000元,因为原告他们已经退伙了,因此这两年的租金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将此款退还被告。原告称藁城市泓兴纺织厂的厂房、场地是租用藁城市廉州镇政府的,因镇政府不允许转租,原告已将所收租金交给了镇政府,原告提交了收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镇政府出具的收房租24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显示租赁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4、被告称租赁藁城市廉州镇政府的厂房、场地时交付了2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收款凭证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当将凭证归还被告,如果不能归还,则支付给被告2万元,因为2万元保证金在原告他们退还后合伙人已经平均分了,现在这2万元是属于被告的。原告称收款凭证没在原告处,应该在刘玉江手中,已经和被告说清了将来退还的这2万元应该属于被告。5、被告称原告还有税金余款41551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41551元÷3×2=27700.7元。原告称此账已经算清了,已经入过账了。本院认为,原告孔春成与刘玉江、被告董增生订立合伙经营藁城市泓兴纺织厂的协议,及2013年4月13日达成的刘玉江与原告孔春成撤股、厂子由被告董增生承接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4月13日经清算账目,确定合伙期间盈利每股分得223669元,因企业由被告承接,故被告董增生应分别支付刘玉江和原告孔春成223669元,因二被告系夫妻,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当日被告将223669元给付刘玉江而未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补缴藁城市泓兴纺织厂2012年度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55803.61元,并提交了加盖藁城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印章的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和付款的电子回单,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由于此税款是合伙期间应当缴纳的税款,故此款应由三合伙人平均负担,因此原告应当分担55803.61元÷3=18601.2元,另一合伙人刘玉江应分担的18601.2元,应由被告向刘玉江主张,而不应向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取了2011和2012年藁城市信用合作联社交纳藁城市泓兴纺织厂的租金共计20000元,并交税1890元×2=3780元,原告实际持有16220元,该财产为合伙企业所有,现合伙已终止,应由三合伙人均分,原告应给付被告16220元÷3=5406.7元,另一合伙人刘玉江应分得的5406.7元,应由刘玉江向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给付其总额的三分之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每年租金的实际收入是6000多元,这两年的租金原告为厂做其他事情花费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饭店支付的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两年的房屋租金24000元,是退伙以后的租金,该租金应归被告所有,在未与藁城市廉州镇政府约定租金归藁城市廉州镇政府的情况下,原告在退伙后将所收租金交与藁城市廉州镇政府不妥,原告应将该租金给付被告。2万元合同保证金已作为合伙财产由三合伙人平分,因此合同到期后交付给藁城市廉州镇政府的2万元合同保证金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也认可,被告称该收款凭证在原告手中,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如果不能归还,则支付给被告2万元,原告否认凭证在原告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还持有余款41551元,主张原告应返还其27700.7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折抵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3669-18601.2-5406.7-24000=1759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增生、张敬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春成175961.1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425元,原告负担1206元,二被告负担5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