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洲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王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洲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志坚,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安福县。被告王春芳,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刘志坚与被告王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被告王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64000元并保证一年内还清,同时按月息7.5‰计息。2007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分五次支付了部分利息16000元,并先后更换了两张借条,目前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3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1028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芳辩称,被告于2004—2005年在安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万多元,被告自己还了一部分贷款,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剩下一部分贷款未还,便向原告借了64000元钱用于还款,同时应原告的要求写下一张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之后又换了两次借条。被告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先后偿还了16000元利息,希望法院能够免除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在2004至2005年向安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万多元,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贷款后,剩下65648.96元贷款未还。被告便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于2006年3月10日将贷款还清了,同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4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年息7.44%计息。2009年12月5日被告��换借条为欠条,欠条上载明的所欠金额为64000元,并注明“利息按7.5计息,从2006年3月29日计算,从2010年归还二万,在三至四年还清。”2013年4月3日被告又将欠条更换为借条,所借金额为64000元,并注明“以前所借条作废,2006年3月10日计息,月息为7.5‰”。2007年12月份开始,被告先后分五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16000元,至2014年4月10日止尚有借款本金64000元及借款利息30560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尚欠利息为3056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张、借款借据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芳向原告刘志坚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如期还款。根据原告刘志坚和被告王春芳的陈述并结合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64000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7.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6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尚欠利息为3056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应该免除原告的借款利息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坚借款64000元及利息3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王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润 生审 判 员 颜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相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