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兵与张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张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张松涛。原告李兵为与被告王心齐、张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心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宣告判决。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兵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古林益诚缝纫设备商行向王心齐提供设备,因王心齐迟迟不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公安调解,王心齐与被告张松涛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王心齐欠原告的40000元货款,从该日起算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直到付清。被告张松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此后王心齐与被告张松涛均未付款,故要求判令王心齐与张松涛连带支付设备欠款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归还日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心齐的诉讼,并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松涛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止)。被告张松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办的宁波市古林益诚缝纫设备商行与王心齐发生买卖业务且送货单由被告张松涛签收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王心齐与被告张松涛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心齐欠原告设备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每月至少付5000元,被告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无瑕疵���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原告开办的宁波市鄞州古林益诚缝纫设备商行向王心齐提供设备,送货单由被告张松涛签收。2013年5月15日,王心齐与被告张松涛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的设备款40000元,从该日起算,由王心齐每月至少支付5000元,直到付清。如不按协议付款,由张松涛支付。被告张松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此后,王心齐与张松涛已向原告付款11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松涛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王心齐未按约付款时,由被告张松涛付款,此系为王心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主债务人王心齐未按约付款,原告可以要求直接由担保人张松涛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除债权本金外,亦应及于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张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设备欠款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张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