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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牛姬娟与刘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牛姬娟,刘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姬娟。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永。委托代理人刘羊,系刘志永之子。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1时许,牛姬娟的丈夫驾驶陕AMX1**号轿车沿包茂高速西康段由北向南行驶至K931+800M处,因故将车停放于车道内,适逢刘志永驾驶豫PJ51**货车行驶此处,因刘志永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志永负主要责任,牛姬娟负次要责任。刘志永车辆在信达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牛姬娟车辆在陕西家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报价为16540元,该车拖车费为300元,车辆保管费为960元,刘志永在该事故中为牛姬娟垫付拖车费2700元。2013年11月25日牛姬娟委托陕西正源宇宏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该事故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同年12月3日该机构出具资产评估书,认为牛姬娟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8100元。2013年11月29日,牛姬娟诉至法院称,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共计178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17800元。刘志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在事故中为牛姬娟车辆垫付拖车费2700元,还有自己车辆的维修费5520元,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牛姬娟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牛姬娟2000元,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在承担限额内赔偿牛姬娟、刘志永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刘志永违反交通安全法,未能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牛姬娟遭受经济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刘志永应依据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牛姬娟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下限额内,对牛姬娟的损失在财产损失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牛姬娟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修车、拖车、保管费用,因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为18100元、保管费960元、拖车费30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7360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计15488元;对刘志永已垫付拖车27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2160元,再扣去刘志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志永。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姬娟修车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姬娟修车、拖车、保管费共计1548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志永垫付拖车费2160元;四、驳回原告牛姬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牛姬娟已经预交,全部由被告刘志永负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刘志永拖车费中扣除,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牛姬娟。宣判后,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其公司只应承担11342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牛姬娟11342元,赔偿刘志永2700元。牛姬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永辩称,其同意信达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负担。刘志永驾驶豫PJ51**货车与牛姬娟车辆相撞,造成牛姬娟车辆维修费18100元、保管费960元、拖车费300元,该损失应先由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7360元,由刘志永按其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主要责任)承担80%,即15488元。由于刘志永在信达财保投保了商业险,故该15488元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信达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信达财险公司上诉称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因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为“被保险人或被保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而本案并非双方选择自行协商,不存在适用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确定事故主要责任人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视其服判,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