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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魏新春与丁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春,丁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84号原告魏新春。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国。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了原告魏新春与被告丁爱国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提供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爱国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爱国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魏新春借款5万元、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爱国尚欠原告魏新春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魏新春人民币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吉立平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