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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小社与杨纪军、陈堂民、西安市长安区郭北村民委员会、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杨关关、陈世玮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社,杨纪军,杨关关,陈堂民,西安市长安区郭北村民委员会,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陈世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社,男,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郭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纪军,男,汉族,西安市户县甘河镇南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斌,男,西安市户县甘河镇南板村村民,系杨纪军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鹏冲,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关关,男,汉族,西安市户县玉蝉乡索家庄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堂民,(又名陈亚林、陈新民、陈小龙),男,汉族,西安市户县五竹镇侯家庙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东1.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龚军峰,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杰座A10-11002。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瑛,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世玮,男,汉族,西安市户县玉蝉乡新兴村村民。上诉人刘小社与被上诉人杨纪军、陈堂民、西安市长安区郭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北村委会)、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杨关关、陈世玮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被上诉人杨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刘鹏冲,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堂民、被上诉人郭北村委会、被上诉人杨关关和被上诉人陈世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纪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至7月间,因郭北村委会修路,陈堂民及杨关关找其商量,要求有偿使用其的推土机,期间共使用工时为261.5小时,共计价31380元,折扣加油款6500元,现欠其25180元。事后杨关关给其出具了手续,并加盖了陈堂民(陈亚林)的印章。其多次找杨关关、陈堂民及郭北村委会主张权利,也多次请求刘小社和陈世玮协调此事,但终归未获得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关关、陈堂民、郭北村委会、刘小社、华西公司共同给付251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郭北村委会因对村内道路硬化,经公开招标,该村道路硬化工程由刘小社中标。2010年5月6日,刘小社与陈堂民签订承包合同,陈堂民自称代表华西公司,并在该合同盖有华西公司公章,承揽了长安区郭北村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陈堂民即雇佣杨纪军推土机,双方约定每小时120元。经核实,推土机工作的时间为261.5小时,合人民币31380元,折扣油款6500元,下欠25180元,由杨关关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条据,并加盖陈堂民(陈亚林)私人用章。审理中,华西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加盖“西安华西信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3日因华西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被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华西公司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交纳了鉴定费用9000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印文与样本中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审理中,刘小社提交了陈堂民出具的华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开发、通信系统集成、专业净化、机电安装、空调、消防、防雷工程、民用建筑及装饰设计与施工、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机房配套设备及建材的销售。年度检验情况栏内记载有2008年3月28日为最后一次年检。原审法院认为,陈堂民以华西公司名义与刘小社签订承包合同,审理中华西公司否认承揽该工程。二审中,经鉴定,承包合同上的印文不是华西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形成,故华西公司的辩解有鉴定意见印证,应予采信。杨纪军持有杨关关出具的欠款凭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应由陈堂民承担给付责任。刘小社在与陈堂民以华西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发现华西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堂民作为承包人,杨关关系陈堂民雇佣人员,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关关不承担民事责任。郭北村委会及刘小社与杨纪军之间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杨纪军要求杨关关、郭北村委会、华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堂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纪军25180元;被告刘小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纪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共计4230元,由被告陈堂民负担。宣判后,刘小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2010年4月29日将中标的郭北村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陈堂民,陈堂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与陈堂民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且分文不欠,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且判决断章取义,混淆事实,侵害了其的利益。2、原审判决陈堂民向杨纪军清偿劳动报酬,但又判决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原审判决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答辩称,此案与其公司无关。原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杨纪军答辩称:刘小社提供的清偿陈堂民工程款的证据不仅刘小社承认是由他人代签,且在时间和字迹上均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刘小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故应驳回刘小社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刘小社在原审2010年12月30日庭审中称,其给陈堂民的工程款还没有付完。2012年3月26日刘小社在一案庭审中,为证明其已向陈堂民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提供了与陈堂民(陈新民)的结算单、收据和借条等。该结算单载明:筑路总面积为22528.7平方米,工程结算造价为1740641元。同时,结算单上还写有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郭北村打路下欠款9866元,领款人陈新民”。上述事实有《道路硬化合同》、合同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堂民以华西公司名义与刘小社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华西公司”的印章非华西公司使用的印章,认定杨关关系陈堂民雇佣人员,出具欠款凭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华西公司和杨关关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经查,郭北村道路硬化工程的发包方系郭北村委会,承包方系刘小社,刘小社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堂民的事实,不仅有刘小社与陈堂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杨纪军对此亦认可,故陈堂民因使用杨纪军推土机产生的欠款,应由租用方陈堂民承担给付责任。刘小社作为工程承包方,虽然将工程转包给陈堂民,但其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对陈堂民在合同上加盖虚假华西公司印章的行为有失查之责。基于上述理由及其提供的与陈堂民结算单的真实性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其应对陈堂民尚欠杨纪军的2518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上,刘小社上诉主张其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刘小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桂春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