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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杨永秀诉刘国锋、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秀,刘国锋,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永秀。委托代理人:林顺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锋。被告: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03765-1,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铁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邓涛委托代理人:黄春,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天福北苑18幢6楼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秀诉被告刘国锋、宜宾县全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永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杨永秀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