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集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1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0时40分,被告人徐某驾驶皖C×××××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实验小学路段时,被该路段执勤交警例行检查,现场对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达到248.4mg/100ml。后交警将徐某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送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14年4月2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138号鉴定报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