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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卓君、陈兴阳与益阳市众和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卓君,陈兴阳,益阳市众和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杨卓君。原告陈兴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众和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三里桥鹿角山小区综合楼二栋301室。法定代表人卢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卢纯。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卓君、陈兴阳(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众和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卢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卓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和被告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炉、被告卢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陈钢与两被告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揽的长沙市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及制作工程交由陈钢施工,工程承包价为25.8万元,验收合格奖1万元,空调主机调试安装完毕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陈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陈钢于2013年1月5日不幸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杨卓君和陈兴阳。原告杨卓君于2013年1月30日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工程款12.3万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众和公司、卢纯立即向两原告支付空调安装工程款1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雨花区长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书以及陈钢死亡的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钢于2013年1月5日死亡后仅有两个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陈钢父母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钢的父母已死亡,户口已注销。证据2、《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书,拟证明陈钢是被告众和公司与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安装承包人,被告众和公司、卢纯尚欠原告工程款12.3万元。证据3、《中央空调整体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发包合同》、美雅斯酒店出具的证明、对詹乐齐的调查笔录,该三份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1、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的承揽方是被告众和公司,被告众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公章,被告卢纯是作为众和公司的代表签字;2、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完成后已于2012年9月份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已验收合格;3、美雅斯酒店与被告众和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付款额度超过了合同价款。被告众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卢纯签订该合同,我公司与美雅斯酒店及陈钢没有财务账。被告众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众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卢纯辩称,被告卢纯与陈钢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陈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提供技术图纸以及相关的工程变更签证。根据结算书以及美雅斯酒店的证明,没有增加风机盘管。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结算的规定。证据2、结算书,结算书上注明具体的数额有待查账,拟证明项目没有结算完毕。证据3、2014年5月26日长沙市美雅斯酒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当时的工程量和剩余材料的处理。证据4、2012年5月18日卢纯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卢纯支付3万元给陈钢。证据5、2012年7月26日卢纯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卢纯支付2万元给陈钢。证据6、2012年6月26日陈钢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卢纯支付25300元给陈钢。证据7、湖南元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卢纯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付了32800元给陈钢,是购买材料的业务费。对两原告、被告卢纯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众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清楚,与被告众和公司无关;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合同上加盖的骑缝公章不是被告众和公司所为,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炉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与众和公司无关。被告众和公司对被告卢纯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众和公司无关。被告卢纯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结算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算书系卢纯出具,但盘管数没有增加,已支付陈刚的工程款不只是16.2万元,结算书说明了有待查账;对证据3,合同是卢纯、卢志远与美雅斯酒店签订的,众和公司事前事后并不知情,合同上的骑缝公章可能是卢志远盖的,卢纯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卢纯、卢志远均不是众和公司员工,对于调查笔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情形之一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而本案不是基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两原告对被告卢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书已经排除了其他账务;对证据3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4、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两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卢纯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卢纯证据3,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卢纯的证据4、5,系被告卢纯于2012年5月18日、7月26日从美雅斯酒店领取工程款所出具的收据,被告卢纯提供的证据6,系陈钢于2012年6月26日从美雅斯酒店领取的酒店屋顶水箱基础制作等工程款25300元,属于陈钢与美雅斯酒店直接发生的往来,均发生在被告卢纯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之前,被告卢纯证据4、5、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卢纯的证据7,因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系被告卢纯采购设备而签订的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9日,长沙市美雅斯酒店(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众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央空调整体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整体系统销售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总工期为120天,中央空调整体系统工程造价为258万元,甲方委派现场代表詹乐齐负责本工程施工协调与工程监控,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技术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内容一共7页,被告众和公司在该合同文本的骑缝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卢纯作为被告众和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美雅斯酒店的签约代表詹乐齐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5日,被告众和公司(甲方)与陈钢(乙方)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承揽的长沙市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制作施工(含锅炉、主机冷却塔、线路及设备吊装,水泵、水管、风口、阀门、开关等设备及附件,不含设备基础);甲方负责工程的总体组织与协调,负责提供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方案、提供工程制图的安装标准,负责工程所需空调设备、材料到工地—层室外地坪;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与要求,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安装及制作,包括空调设备及其配套器材安装调试等与空调相关的一切事项,直到整个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保修一年;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5.8万元(其中技术费1万元整);工程期限:乙方必须于2011年8月6日进场施工,完成室内部分工期50天;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付总合同价10%,室内主管道安装完毕付总合同价15%,室内盘管调试完毕付20%,主机调试安装完毕付到9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被告卢纯作为被告众和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众和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卢纯将购买的中央空调设备、材料运到美雅斯酒店工地后,陈钢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长沙市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进行安装、制作施工。被告卢纯在陈钢对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安装过程中,已向陈钢支付安装工程款16.2万元。2012年8月份,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了试运行,美雅斯酒店在2012年9月26日正式开业后,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已投入使用,运行状况良好。陈钢于2013年1月5日不幸去世。2013年1月30日,被告卢纯向原告杨卓君出具了结算书,内容:合同价25.8万元,盘管数量为423台,增加40台,单价650元/台,为27000元,共计28.5万元,已付16.2万元,下欠12.3万元(整个美雅斯酒店空调人工数)。之后,被告卢纯未向两原告给付空调安装工程款。另查明:1、原告杨卓君系陈钢之妻,原告陈兴阳系陈钢之女;2、长沙市美雅斯酒店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卢纯已付清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价款;3、陈钢于2012年6月26日从美雅斯酒店领取的酒店屋顶水箱基础制作等工程款25300元,属于陈钢与美雅斯酒店直接发生的往来,不属于陈钢与卢纯所签订合同范围之内的空调安装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卢纯以被告众和公司名义与美雅斯酒店签订《中央空调整体系统销售安装工程发包合同》,并在该合同文本的骑缝处加盖了被告众和公司公章。之后,被告卢纯以被告众和公司名义将上述合同所包含的中央空调安装制作施工承包给陈钢,并与陈钢签订了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卢纯将购买的中央空调设备及材料运至美雅斯酒店工地后,陈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制作施工。美雅斯酒店在2012年9月份开业后,中央空调系统已交付使用。被告卢纯已直接从美雅斯酒店领取了中央空调整体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陈钢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中央空调安装制作义务,被告卢纯、众和公司作为美雅斯酒店中央空调整体系统安装工程承揽人,理应共同给付陈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款。被告众和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纯抗辩认为“其与陈钢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陈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与被告卢纯所出具的结算书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钢去世后,两原告作为陈钢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杨卓君作为陈钢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卢纯进行了结算,被告卢纯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尚欠空调安装工程款12.3万元。被告卢纯、众和公司应共同给付两原告空调安装工程款12.3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众和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卓君、陈兴阳空调安装工程款1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4280元,由被告益阳市众和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乾坤代理审判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