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昭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负责人:林昭远,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平、李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笑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梦燕、蓝荣富,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周燕屏、阮宁,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超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和造纸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平、李娜,被告显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梦燕、蓝荣富,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纸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造纸分公司与被告显超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储存新闻纸,被告要为货物购买保险,若货物在保管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显超公司要以货物市场价作为全额赔偿损失。2013年4月20日,被告显超公司仓库因暴雨遭受水浸,损失为2855704.75元,被告显超公司向被告保险分公司申请理赔,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4月22日,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显超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受损纸折价卖给案外人,因货款不足以抵偿原告损失,其差额1292582.15元应由被告显超公司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显超公司未向原告赔偿上述差额部分款项;被告显超公司向被告保险分公司购买了财产综合险,因暴雨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显超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造纸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582.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赔偿款时止;2、判令被告保险分公司在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辩称:1、因双方已有协议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款1292582.15元应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我方不同意;2、合同的成立和款项的支付都是我方与造纸分公司建立的,与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主体应当是原告造纸分公司。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1、两原告都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赔偿。我方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方只是与被告显超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显超公司购买的是财产险,并非是责任险,所以原告也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赔偿;3、被告显超公司已另案起诉我方了,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审理。被告显超公司提起反诉,其认为因暴雨导致仓库的纸品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纸品遭受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造纸分公司向被告显超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仓储费、装卸费共356338.03元;2、原告造纸分公司向被告显超公司赔偿从每月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损失为17808.18元;3、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分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承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两原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被告显超公司的反诉请求。1、因为在2013年6月15日我方已向被告���超公司提起索赔的要求,故我方只同意受损纸的部分货物仓储费计算至2013年6月份的租金;2、被告显超公司在保险案件的上诉理由中也多次说明仓储费损失的不断扩大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没有及时解决,和越秀法院的一审判决错误导致租金无法收回是主要原因,因此2013年7月份以后的租金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被告保险分公司造成的,被告显超公司应当向被告保险分公司主张损失;3、根据仓储合同第5条第3款,我方不同意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的利息,仓储费和装卸费是按照月结30天内支付,付款时间是在原告收到被告开具发票后30天内再支付,至今我方也没有收到被告显超公司的发票,所以被告显超公司要求我方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保险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显超公司对被告保险分公司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反诉是被告显超公司向原告提起的,且被告显超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分公司提起保险案件的诉讼,即被告显超公司对同一事实提起了两次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造纸分公司与被告显超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原告造纸分公司委托被告显超公司负责储运业务,将卷筒新闻纸储存在被告显超公司处;仓储费、仓库装卸费按月结30天进行结算,原告造纸分公司收到被告显超公司开具月结表,双方核对无误后,原告造纸分公司收票后于30天内付款给被告显超公司;被告显超公司应主动为原告造纸分公司购买保险,遇到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原告造纸分公司交付的货物在保管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坏、水湿,被告显超公司以货物的市场价作为全额赔偿损失。2013年9月22日,被告显超公司向原告造纸分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西华三仓仓储费用的函》,内容为“从2013年4月起,贵司未支付存放在我司新闻纸的仓储费和装卸费合计人民币185967.68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具体费用明细详见附件1)。其中存放在我司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茅岗市场对面西华三仓1597.037吨新闻纸的仓储费和装卸费合计人民币74507.86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31日止,具体费用明细详见附件2)。…,烦请贵司收到件后尽快向我司支付上述费用。”2013年9月28日,原告造纸分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司对未支付贵司2013年4月至8月仓储费和装卸费合计人民币185967.68元,其中西华三仓1597.037吨新闻纸的仓储费和装卸费合计人民币74507.86元,对于以上账目没有异议。但由于2013年4月20日,我司存放在贵司西华三仓的601.201吨纸品被水浸泡,导致我司损失严重。鉴于货物无法使用,我司决定从2013年4月起暂停向贵司支付包括西华三仓在内所有仓库的仓储费及装卸费。”2014年4月22日,原告广州造纸��份有限公司、被告显超公司、案外人广州市安福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601.201吨新闻纸在2013年4月20日因暴雨遭受水浸,根据《仓储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由被告显超公司按新闻纸市场价(含税每吨4750元)向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合计人民币2855704.75元。为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显超公司将水浸的新闻纸以每吨2600元含税价格卖给广州市安福纸制品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水湿纸品销售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563122.60元,直接由广州市安福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现无证据显示,《协议书》中约定的受损纸卖出价格过低。被告显超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纸品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十四小时止。关于上述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显超公司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现该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庭审中,被告显超公司确认因损失而应向原告造纸分公司赔偿款项1292582.15元,但抗辩合同相对人是原告造纸分公司,与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两原告共同表示同意被告显超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造纸分公司。庭后,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造纸分公司与被告显超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应付被告显超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仓储费、装卸费合计为313425.77元(已剔除西华三仓601.201吨损纸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仓储费42831.78元)。本院认为:原告造纸分公司与被告显超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显超公司为减少损失,将受损纸折价��与案外人,无证据显示所卖价格显失公平或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显超公司还应赔偿差价损失1292582.15元符合双方合的约定,被告显超公司也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请求成立,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显超公司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造纸分公司,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并无约定货物发生损失后,被告保险分公司理赔作为被告显超公司向原告造纸分公司赔偿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显超公司以被告保险分公司未理赔为由拖延赔偿时间,无任何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显超公司不及时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显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依法应承担拖延赔偿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分公司在财产��合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关于毁损物即损纸的仓储费是否应支付及如何支付,本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发生“损坏、水湿”被告显超公司应全额赔偿,但未约定在确定毁损和处理毁损物期间发生的仓储费应由如何承担,故原告造纸分公司抗辩以其提出索赔主张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作为免除损纸仓储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9月曾对2013年9月份之前的仓储费进行催收和拒付理由进行函件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应给予被告显超公司处理毁损物的期间为2013年4月至8月,原告仍应支付该期间发生的毁损物存放仓库的费用;被告显超公司在收到原告造纸分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因部分货物毁损而暂停支付费用后,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却仍主张毁损货物之后的仓储费用,显属无理,本院对其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毁损货物的仓储费用不予支持;庭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造纸分公司应付被告显超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仓储费、装卸费合计为313425.77元(已剔除西华三仓601.201吨损纸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仓储费42831.78元),本院予以支持。《仓储合同》中约定原告造纸分公司应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但由于货物在存放期间发生部分毁损,被告显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赔偿,且损失的金额远远多于仓储费和装卸费,原告已回函表示暂停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属行使不安抗辩权;且双方约定原告造纸分公司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给被告显超公司,至今被告显超公司未开具发票,现被告显超公司反诉主张原告造纸分公司承担未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的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因被告显超公司收取原告仓储费和装卸费是以开具发票为条件,该条件并未成就,故反诉部分请求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显超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分公司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仓储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被告显超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分公司与原告连带承担仓储费、装卸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赔偿1292582.1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二、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在收取被告广���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清偿仓储费、装卸费共计313425.77元;三、驳回原告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3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显超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紫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