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泌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45元。2、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将郑某某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028元。3、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袁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629元。4、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6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泌价证鉴(2014)040号价格���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月余即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且被盗电动车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4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