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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朝辉与温州市天成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辉,温州市天成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徐朝辉。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温州市天成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珞。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朝辉与被告温州市天成密封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朝辉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朝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612元,减半收取5306元,由原告徐朝辉负担。审判员  林现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