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玲等诉阮麟儿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阮乙,阮丙,阮丁,阮甲1,阮乙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乙,*生,汉族,住同李甲。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丙,*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丁,*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甲1,*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乙1,*生,汉族,住***。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思亮,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甲、阮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甲、阮乙系母子关系,分别为阮丙、阮丁、阮甲1、阮乙1(以下简称阮丙等人)的弟弟A之妻、子。阮丙等人及A的父亲B于2012年6月6日故世,B之妻子C于2002年5月故世,A于2013年5月9日病逝。被继承人B遗有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股权证(证号:###)在李甲、阮乙处,该股份于2013年4月24日分得红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60元(汇入B上海银行账号尾号为###的账户),该款于2013年5月2日被人领取,客户签名为“B”,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否认领取过该笔钱。B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的账户由A于2012年7月30日支取32,300元、2013年1月28日支取6,400元,由李甲于2013年6月15日支取1,160元。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退管会出具证明称B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门急诊医疗补助费为1,155元,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6月10日卡上1,155元。阮丙等人现起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等。原审另查明,1、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D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其居委会所属居民B(2012年6月年老病故)生前的赡养、照顾、护理,主要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媳李甲、儿子A(已于2013年5月病逝)长期负责。特别是B逝世前有2年左右时间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李甲、A夫妇端茶递水、送医喂药、白天黑夜地服侍、照顾;2、李甲、阮乙出具的2002年11月9日墓地认购凭证载明“兹有A认购本墓园xx区第x排第x号双号穴”,同日的上海滨海古园发票载明客户“A”支付公墓土地费、10年的维护费等13,581元,2011年3月26日支付10年(至2022年11月)的墓地维护费630元;B故世后,李甲、阮乙为购买香烟支付1,310元,购买别墅、纸箱、锡箔等支付680元,另支付豆腐羹饭7,560元、墓穴刻字费90元、瓷像费200元、殡葬服务寿品费15,130元、殡葬服务费5,000元、配套费3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11元。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B的妻子先于其故世,B生前未留遗嘱,故其去世后,其所留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阮丙等人及A依法继承,由于A在世时未对B所留遗产进行继承,故A去世后,其可继承的一份遗产由其妻子李甲及儿子阮乙转为继承。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D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甲、阮乙及A一家与B共同生活时对B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李甲、阮乙依法可以多分。同时,李甲、阮乙及A购买的墓地、支付的公墓维护费,以及为处理被继承人B的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阮丙等人分担,阮丙等人主张公墓维护费、土地费等均系B生前支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B的遗产,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B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2、B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的账户内由A支取的32,300元和6,400元,以及李甲支取的1,160元,上述费用应认定在李甲、阮乙处;而李甲支取的1,160元,该费用应是B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6月10日上卡的1,155元,据中国工商银行黄浦支行退管会出具的证明称上述费用系B生前的门急诊医疗补助费,李甲、阮乙辩称系其垫付的B生前医药费报销所得,由于李甲、阮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对该笔费用亦认定为B的遗产,应于本案中分割;3、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息红利21,960元,该笔费用系在B故世后被人领取,领取人签名为“B”,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亦应在李甲、阮乙处。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B名下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股票144,248股由阮丙继承28,850股、阮丁继承28,850股、阮甲1继承28,848股、阮乙1继承28,850股,李甲、阮乙共同继承28,850股;二、被继承人B名下持有的上海银行非上市流通股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的股息红利21,960元,以及B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的账户内由A和李甲支取的三笔费用计39,860元均归李甲、阮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阮丙、阮丁、阮甲1、阮乙1共同负担3,502.40元,李甲、阮乙共同负担875.60元。原审判决后,李甲、阮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理应予以多分。丧葬费、补发工资是被上诉人与A共同协商后由A代为领取,之后,由五人协商予以了分割,所以该些款项并不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对于由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用未作出明确认定。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对B名下144,248股股票由两上诉人继承五分之二,由四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五分之三;2、对于现金61,820元重新认定其去向后,按上述比例予以继承;3、确认两上诉人垫付的丧葬费用后,由两上诉人少承担,由四被上诉人多承担。被上诉人阮丙、阮丁、阮甲1、阮乙1共同辩称,两上诉人并未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相关的财产均由两上诉人保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已酌情判令两上诉人多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且相关判决的数额及处理原则,并无不当之处,现两上诉人请求予以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甲、阮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由上诉人李甲、阮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