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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听说其妻子曹××与被害人张××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随即赶回家中将张××打伤。经鉴定:张××面部皮肤创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年7月4日,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方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曹××、陈××、陈××、张×、张××、张××、陈×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笔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邻里关系琐事引起纠纷,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案情,对被告人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徐殿秀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