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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彭某、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沈某,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曾某。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沈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沈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犯罪嫌疑人彭碧少(另案处理)为了谋取利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澳门新村100-3铺以赌“牌九”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该赌场分工严密,其中被告人彭某负责看场和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沈某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曾某负责为赌场望风。2014年3月7日19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该赌场查获,现场共抓获参赌人员11人,现场缴获赌具一副及赌资现金人民币7,970元、港币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沈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沈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名被告人均系受老板雇佣在赌场中工作,是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沈某、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缴获的赌具一副及赌资现金人民币7,970元、港币4,8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梁惠红(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