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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5月4日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因婆媳关系不融洽而致夫妻不和,且因被告懒散不求上进,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体贴,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由被告偿还债务59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宁乡县煤炭坝镇傅家冲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现无法查找被告下落的事实;4、2012年8月3日开庭笔录、(2012)宁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尚有夫妻共同债务5900元、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自2012年4月20日分居生活等相关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了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在本院发出公告后仍无法联系,故该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5月4日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6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小孩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强烈要求离婚并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同时表示自愿承担5900元共同债务,自愿放弃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8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的近二年时间内,双方互无联系,被告长期外出而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且不到庭应诉,可视为被告并不珍惜其与原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自愿承担5900元共同债务和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分割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易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易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三、被告易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四、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分割,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卞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