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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瑞琼与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琼,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吴瑞琼,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吴瑞琼诉被告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琼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家庭应急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愿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亦未按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并要求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25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1日,月息为2.5%),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愿意就此借贷纠纷在法院支持下协商解决。被告杨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强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吴瑞琼借款25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若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以被告房产做抵押,并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亦未实际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据、北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瑞琼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瑞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吴瑞琼负担77.5元,由被告杨强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