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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敦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3697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乐沁镇中胜村哈拉嘎查五社221号。被告张艳春,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红石乡红石村一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张艳春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退还给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麻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