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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科宁等27原告与潘鸣波、廖景位、黄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科宁,李雄师,王美欢,覃儒超,冯婉平,覃智,谢雪玲,梁晓宇,莫曾琼,刘鲜秀,兰荣,韦春兰,唐纲果,兰高,李庆华,玉桂花,卢英,卢军,韦康,韦克武,唐桂锋,郭玉芝,莫曾萍,兰凤颖,韦成周,唐旭升,彭兆让,梁金泉,李柳红,李江,潘鸣波,廖景位,黄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韦科宁,居民。原告李雄师,居民。原告王美欢,居民。原告覃儒超,居民。原告冯婉平,居民。原告覃智,居民。原告谢雪玲,居民。原告梁晓宇,居民。原告莫曾琼,居民。原告刘鲜秀,居民。原告兰荣,居民。原告韦春兰,居民。原告唐纲果,居民。原告兰高,居民。原告李庆华。原告玉桂花,居民。原告卢英,居民。原告卢军,居民。原告韦康,居民。原告韦克武,居民。原告唐桂锋,居民。原告郭玉芝,居民。原告莫曾萍,居民。原告兰凤颖,居民。原告韦成周,居民,原告唐旭升,居民。原告彭兆让,居民。诉讼代表人莫曾琼。诉讼代表人兰凤颖。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泉,居民。原告李柳红,居民。原告李江,居民)。被告潘鸣波,居民。被告廖景位。被告黄树华。原告韦科宁、李雄师、王美欢、覃儒超、冯婉平、覃智、谢雪玲、梁晓宇、莫曾琼、刘鲜秀、兰荣、韦春兰、唐纲果、兰高、李庆华、玉桂花、卢英、卢军、韦康、韦克武、唐桂锋、郭玉芝、莫曾萍、兰凤颖、韦成周、唐旭升、彭兆让(上列原告以下称27原告)诉被告潘鸣波、廖景位、黄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方人数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廖仅就、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共有人梁金泉、李柳红、李江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方的共有人黄树华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黄树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庭审记录。27原告的诉讼表人莫曾琼、兰凤颖及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原告梁金泉、李柳红,被告廖景位、黄树华,被告潘鸣波的委托代理人廖景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7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潘鸣波共同受让得宜州市立华家苑商贸小区国有建设用地2238平方米,该宗地为原告与潘鸣波共有,被告潘鸣波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国用(2008)第0341号。2009年所有共有人向宜州市建设局申请共同建房,并按物权分割情况出资建房。2012年7月份原告催被告潘鸣波出资时,潘鸣波书面《声明》称其已将土地的一排10号地(67.5平方米)转让给了被告廖景位,并出示了两被告签订的《购地协议书》。原告知道此事后立即提出抗议并要求潘鸣波纠正其侵害原告利益的违法行为,但潘鸣波至今仍未纠正其错误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潘鸣波在未经共有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的土地私自转让给被告廖景位。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潘鸣波、廖景位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7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雄师、王美欢、覃儒超、冯婉平、梁晓宇、莫曾琼、刘鲜秀、韦春兰、李庆华、韦克武、韦康、唐桂锋、郭玉芝、莫曾萍、唐旭升、兰凤颖、潘鸣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鸣波共同购买土地的事实;2、建房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鸣波共同申请建房;3、购地协议书及声明,用以证明被告廖景位、潘鸣波签订购地协议的事实。原告梁金泉述称,本人不同意起诉,也不同意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27原告的诉讼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金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宜国用(2008)第0546号、05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买卖时已经是分割清楚,是按份共有的,之后买卖不成就注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柳红述称,本人不同意起诉,也不同意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27原告的诉讼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柳红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潘鸣波、廖景位、黄树华辩称:一、《购地协议》签订的主体属成年人,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没有损害原告方的利益。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土地证上是“共有”,但事实上已经分割分建完毕。韦科宁处理转让这宗土地时,把其中的“昌盛大厦1栋1排12号67.5㎡卖给潘鸣波,具体位置确定,没有说明是“共有”。这一阶段,尚未购买宗地的购房户没有“共有人资格”。2、韦科宁代理鸿兴公司处理、出卖这块地和组织建造楼房,韦科宁的同意视为之后的全体“共有人”已经同意。2007年10月22日,韦科宁卖地给潘鸣波及办证时,兰凤颖等还没有买地;2009年6月5日潘鸣波转让给廖景位时,是在韦科宁家经过她同意而签订的。3、代表人莫曾琼的同意视为其他共有人已经同意。以莫曾琼为首的购房户组织建造昌盛大厦西面16户的楼房,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5日两次与廖景位一起签订有关建房《协议书》和《昌盛大厦施工合同书》,其中原告之一覃智还于2012年3月11日与本案答辩人廖某签订了《分割共建楼房协议书》。三、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份额,并非要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景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共有的土地是按份共有,并实际上已经进行分割;2、韦科宁写的分割《表格》,用以证明共有人就共有的土地已分割清楚,各自的土地位置确定,属于按份共有;3、兰凤颖写的收条,用以证明该宗土地事实上已经分割完毕;4、韦科宁写的收据,用以证明韦科宁等人明知并同意廖景位受让了该宗土地;5、《协议书》,用以证明莫增琼等人已经知道并同意廖景位受让该宗土地;6、昌盛大厦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莫增琼等人已经同意廖景位受让该土地;7、建行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莫增琼、梁晓宇收了廖景位交的建房款;8、分割共建楼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覃智明知并同意廖景位的受让;9、兰凤颖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兰凤颖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兰凤颖没有原告资格,兰凤颖也认为土地是分割了的。被告黄树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合资购买宅基地、套房协议书、2012年3月11日、2012年6月30日分割共建楼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廖景位共同受让潘鸣波的土地,受让是合法有效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27原告的证据和原告梁金泉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7原告对被告廖景位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廖景位的证据1、8、9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黄树华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树华不是土地证上的共有人。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廖景位、黄树华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廖景位、黄树华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廖景位、黄树华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至2009年间,27原告及原告梁金泉、李柳红、李江、被告潘鸣波先后分别与原告韦科宁代理的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宜州市立华家苑商贸小区国有土地31宗,各自的土地位置、面积、价款以其与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确定。31宗土地合并面积2238平方米,宜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并颁发了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238.00㎡。2007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国土资源厅下发桂建村镇(2007)11号《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2008年1月17日,宜州市第18次常务会议决定:“不同意分宗出让,可由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按规划统一建设,以商品房的方式处置。”为此,上述31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建房,2009年1月22日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2009年6月5日,被告廖景位、黄树华签订《合资购宅基地、套房协议书》,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潘鸣波出卖的该宗地,由被告廖景位与被告潘鸣波签订购地协议,2009年6月5日,被告廖景位与被告潘鸣波签订《购地协议书》,被告廖景位、黄树华按协议支付完价款后,被告潘鸣波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廖景位。2009年8月5日,被告廖景位交付建房款30000元给原告韦科宁,韦科宁出具收据给被告廖景位。此后,被告廖景位以个人名义参加上述27原告的建房、分房活动。27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31宗地业主就共同建房的分配产生分歧并引发他案诉讼,27原告未通知被告廖景位参加建房和分房而通知被告潘鸣波支付建房款,被告潘鸣波得到通知后声明其已将该宗土地出卖给被告廖景位,该宗地建房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廖景位承担,与其无关。为此,27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31宗土地在转让买受时是按各自的协议确定位置、面积、价款的,为了建房合并31宗土地整体建设,31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份额仍按各自买受时的位置、面积、价款确定,各自的份额是确定的。故,原、被告的土地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被告潘鸣波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份额。潘鸣波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给被告廖景位、黄树华后,廖景位以共有人参加全体共有人出资建房、签订协议,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潘鸣波转让其共有份额给被告廖景位而未提出异议和优先购买主张,视为共有人同意潘鸣波与廖景位的转让。潘鸣波转让其共有份额给被告廖景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他共有人也未造成损害,该转让行为有效。27原告请求确认潘鸣波与廖景位签订的《购地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科宁、李雄师、王美欢、覃儒超、冯婉平、覃智、谢雪玲、梁晓宇、莫曾琼、刘鲜秀、兰荣、韦春兰、唐纲果、兰高、李庆华、玉桂花、卢英、卢军、韦康、韦克武、唐桂锋、郭玉芝、莫曾萍、兰凤颖、韦成周、唐旭升、彭兆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科宁、李雄师、王美欢、覃儒超、冯婉平、覃智、谢雪玲、梁晓宇、莫曾琼、刘鲜秀、兰荣、韦春兰、唐纲果、兰高、李庆华、玉桂花、卢英、卢军、韦康、韦克武、唐桂锋、郭玉芝、莫曾萍、兰凤颖、韦成周、唐旭升、彭兆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代理审判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