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吉奎、赵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吉奎,赵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良,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兴县城。被告赵吉奎,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辛集镇。被告赵吉利,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吉奎、赵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奎、赵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吉奎向原告所辖辛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赵吉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吉奎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吉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吉奎、赵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赵吉奎向原告所辖辛集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赵吉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三方并对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以及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吉奎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吉奎截至到2013年11月4日共五次偿还原告利息计5809.0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起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辛集信用社与被告赵吉奎、赵吉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吉奎提供了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吉奎逾期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赵吉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吉利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被告赵吉利应在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付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赵吉利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吉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维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