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与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毛伏兴,毛洪芳,杨海平,周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91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荆公寓A幢11、12、13、14号。负责人王俊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洪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法定代表人杨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毛伏兴。被告毛洪芳。被告杨海平。被告周红芬。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毛伏兴、毛洪芳、杨海平、周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盛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凯公司、毛伏兴、杨海平、周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盛泽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伟凯公司、毛伏兴、毛红芳、杨海平、周���芳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泽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盛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盛泽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200元;3、由伟凯公司、毛伏兴、毛洪芳、杨海平、周红芬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盛泽公司及毛洪芳共同辩称:盛泽公司借款、毛洪芳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盛泽公司所欠债务也无异议,由于盛泽公司帮他人担保借款,导致被其他银行收贷而造成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伟凯公司、毛伏兴、杨海平、周红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盛泽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向盛泽公司提供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盛泽公司承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2年5月9日,农商行与伟凯公司、毛伏兴、毛红芳、杨海平、周红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伟凯公司、毛伏兴、毛红芳、杨海平、周红芳对盛泽公司自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在农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贷款15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为9%。盛泽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自2013年12月31日起利息欠付,也未归还本金。农商行公司为主张律师费,提供了其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92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盛泽公司应当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农商行要求伟凯公司、毛伏兴、毛红芳、杨海平、周红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均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事实上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法律服务,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9%、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展支行律师费59200元。三、无锡市伟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毛伏兴、毛红芳、杨海平、周红芳均对宜兴市盛泽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662元,减半收取10331元,由盛泽公司、伟凯公司、毛伏兴、毛洪芳、杨海平、周红芬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盛泽公司、伟凯公司、毛伏兴、毛洪芳、杨海平、周红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沈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