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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谷某与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赵家坡组。法定代表人邓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子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姚某。原告谷某与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德芳,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子斌、第三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2011年,原告到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红砖,预付红砖款184000元。2012年5月因被告的砖厂发生滑坡,还有价值29592元的红砖未交付,第三人姚某承诺自砖厂恢复经营之日退还剩余砖款。2013年8月砖厂恢复经营,原告找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退还砖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已付砖款29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2013年1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姚某变更李南兴,同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砖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行为的事实;3、第三人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姚某的主体资格的事实;4、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红砖现金184000元的事实;5、原告拖运红砖流水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还有88000匹红砖(其中84200匹为0.34元/匹、3800匹为0.28元/匹)未拖运,砖款价值为29692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号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个人记账单,且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能作为依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第三人认为系原告自己记的帐,应以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会计记的帐为准。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在担任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购买行为,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个人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二、下欠原告谷某的购买红砖的款项,已在公司法人变更时约定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已���多次变更的事实;2、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友清的事实;3、邓友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友清身份的事实;4、《重组股份公司与姚某债务转移偿还协议》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系第三人姚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附件清单上也没有债权人签字,系被告公司单方行为,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姚某述称,原告给付184000元砖款购买红砖是事实,但是原告具体拖运了多少砖不清楚,应以被告公司的账目为准。第三人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因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吻合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成立,第三人姚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南兴,2014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友清。2011年10月4日,原告到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红砖,向被告预付砖款14000元,双方商定价格0.28元/匹,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2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红砖,向被告预付砖款170000元,双方商定价格0.34元/匹,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至2012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有0.28元/匹的红砖3800匹(价款为1064元)未向原告给付,0.34元/匹的红砖84200匹(价款为28628元)未向原告给付,两批次的红砖价款共计为29692元。因发生山体滑坡,造成被告公司严重毁损,2013年1月28日,李南兴与第三人姚某签订《重组股份公司与姚某债务转移偿还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由新的股东李南兴等8位原债权人组成。承担转移偿还原公司法人大股东(占总股份75%)姚某玖佰万元债务本金(附债权人明细表)。新组建的股份公司不承担债务利息;二、姚某、屈桂英的原公司注册股份转归新组建公司所有,其股东身份、股东权益及原公司的债权债务随之消失;三、在理顺公司债务过程中2012年新建财务账后至5月24日止对外所欠债务由新组建公司负责;四、除了玖佰万元公司应承担的负债外,姚某的任何形式债务公司不予承担。姚某以个人或原公司名誉个人行为和尚欠的一切债务,不拘时间不分份额与甲方无关,包括窑炉、烟筒、厂房、砖机等款项;五、姚某的玖佰万元债务清单由债权人(或债权当事人)签字确认,再由债务让出当事人姚某签字和承担该债务的甲方全体股东签字后作为转出和承担该债务的依据;六、偿还该债务按“公司停息还本经营协议”条款执行,公司履行第一次还债时负责收回原始借据,交还乙方,若未收还���始借据所产生的利息与乙方无关;七、甲方给乙方预留10股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还签订债务确认清单一份,原告谷某的砖款不在债务确认清单之内。2013年8月,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恢复经营,原告找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退还砖款,被告以该砖款系第三人姚某个人债务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砖款29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谷某与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由于发生自然灾害导致被告不能完全履行给付红砖义务,现原告谷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砖款29692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退还砖款的义务,故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砖款296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交易,被告公司法人变更时约定属于第三人个人债务的辩称观点,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谷某砖款29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张家界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