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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春杰与纪文尚、贾生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杰,纪文尚,贾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杰委托代理人杨淑贞,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文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生海上诉人周春杰因与被上诉人纪文尚、贾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杰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20日,邵信向周春杰借款10万元,纪文尚、贾生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周春杰多次索要,现邵信尚欠4万元未还。其诉请法院判令:纪文尚、贾生海偿还周春杰借款4万元及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纪文尚、贾生海负担。纪文尚、贾生海在一审中辩称:纪文尚、贾生海以前确实给邵信担保向周春杰借款10万元,但该款已还清;本案4万元欠款与其二人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9月20日,周春杰与邵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邵信向周春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日,周春杰与纪文尚、贾生海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纪文尚、贾生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1月25日,邵信向周春杰出具“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的欠条。对于该欠条,周春杰称,此4万元系2009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中未偿还的部分,在2011年1月25日结算时,周春杰将上述10万元借条返还邵信,由邵信重新出具此4万元欠条。纪文尚、贾生海称,据邵信说借款10万元已还清,该4万元欠条与2009年9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其二人不应对该4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春杰提交其与纪文尚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纪文尚知道邵信10万元借款中尚欠4万元的事实。纪文尚称此录音系在周春杰的业务员诱导下录的。庭审中,周春杰申请证人姜曙光出庭作证,姜曙光证明该4万元系邵信10万元借款中的未还款项。纪文尚、贾生海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周春杰与邵信、纪文尚、贾生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案件焦点在于,周春杰所诉4万元欠款是否为邵信2009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未还部分。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从欠条的内容看,2011年1月25日的欠条只写明欠款4万元,并未注明与借款10万元存在一定的关系。纪文尚、贾生海否认该4万元与借款10万元存在联系,周春杰应举证证明4万元欠款系邵信借款10万元的未还部分。周春杰仅凭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万元即为邵信借款10万元的未还款项,本案存在邵信借款10万元已还清并另行欠款4万元的情形。综上,周春杰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春杰对纪文尚、贾生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春杰负担。宣判后,周春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周春杰上诉称: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邵信向其借款10万元及该借款尚欠4万元未还的事实,且其在重审中又补充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该事实,而纪文尚、贾生海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人担保的10万元借款已还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反驳周春杰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凭猜测改判其败诉,加重其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春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纪文尚、贾生海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周春杰为证明邵信尚欠其4万元借款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纪文尚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主要内容为“纪文尚说:他当时是不是还上了,还上以后重新弄的?周春杰说:没有。他(邵信)是09年9月份借的,现在是12年的9月份了,都快三年了。当时他借的款,你和老贾担保……周春杰说:当时借款时,说是借一年……已经还了6万了,现在欠4万了……周春杰说:现在还剩4万元没还上了,这个事你知道吗?纪文尚说:这个事我知道。周春杰说:现在这笔钱是已经还了6万了,还剩4万元没还……”。纪文尚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此系周春杰设计的圈套,在录音之前周春杰派业务员诱导纪文尚说邵信还有4万元未还清,让纪文尚到周春杰的办公室把情况说一下,于是出现了上述录音及纪文尚称这个事其知道的对话内容。周春杰在一审重审中申请的证人姜曙光出庭作证称邵信于2009年向周春杰借款10万元尚有4万元未还清,但对借款过程及有无担保人其均表示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欠条载明的4万元款项是否为被上诉人纪文尚、贾生海所担保的1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的余款。周春杰在诉讼中提交邵信出具的4万元欠条、周春杰与纪文尚的谈话录音及证人姜曙光的证言,以证明邵信于2009年9月份向其借款10万元尚有4万元未偿还的事实。该欠条的内容体现不出此4万元与2009年9月份10万元借款的前后承接关系,而录音中“纪文尚说:他(邵信)当时是不是还上了,还上以后重新弄的?”表明纪文尚怀疑此4万元系邵信新借的,录音中“已经还了6万了,现在欠4万了……现在还剩4万元没还上了……现在这笔钱是已经还了6万了,还剩4万元没还……”显示4万元系10万元借款的未还部分均为周春杰的单方陈述,纪文尚并未明确认可,且周春杰的证人姜曙光的证言显示姜曙光对借款过程及有无担保人均不清楚,存在可疑之处。因此,在实际借款人邵信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周春杰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4万元欠款系2009年9月份10万元借款的未还部分,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春杰对纪文尚、贾生海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周春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春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延圆圆书 记 员  姜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