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邹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市民。原告邹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8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27日生男孩潘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1)沭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其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然原告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有共同财产房屋、汽车等,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和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