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11月15日生,山东省招远市人,汉族,司机。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马某乙、李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丛旭东、被告人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招远金都永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1日,因被告人徐某甲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架号LZZ5BLND47WXXXXXX,挪用鲁FG××××号牌)沿招远市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峰路路口向北转弯,与马某丙驾驶的沿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马某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说明、办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鲁FG××××号重型货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