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4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现住该村。辩护人宋梅红、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现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816.7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害人之伤非其所致及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梅红、李静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宏涛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张耀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梅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