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葛俊霞、冯克勤等与吕永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霞,冯克勤,冯克俭,冯克勤、冯克俭共同委托其母亲葛俊霞,吕永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嵊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葛俊霞。原告冯克勤。原告冯克俭。原告冯克勤、冯克俭共同委托其母亲葛俊霞。被告吕永岳。原告葛俊霞、冯克勤、冯克俭诉被告吕永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吕永岳归还借款本金67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俊霞、被告吕永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葛俊霞与冯天印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为原告冯克勤、冯克俭。2003年1月22日、8月25日、12月5日,被告吕永岳分三次向冯天印借款共计72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00元至今未归还。2008年1月3日,冯天印因病去世,冯天印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作为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葛俊霞、冯克勤、冯克俭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俊霞、冯克勤、冯克俭借款本金6700元,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永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池卫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