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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林益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光,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蓝色雅典”工程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彭涛,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勇。委托代理人:帅小彬,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公司)因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成都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昌公司申请再审称:2006年3月3日,华昌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华公司将位于本市金牛区营门口乡茶店村“蓝色雅典”小区内的1F9号商铺作价200万元用于抵偿其所欠华昌公司建筑工程款。且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永华公司亦向华昌公司实际交付了房屋,华昌公司实际已取得该房所有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再审并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彭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华昌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间;(二)被申请人与永华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全额支付购房款项,永华公司亦已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了房屋;(三)本案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亦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实际抵偿给了华昌公司;(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华昌公司依法不能取得“社区服务中心”。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永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2006年3月3日,永华公司因欠华昌公司工程款,与华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用其公司开发的“蓝色雅典”商住楼社区服务中心抵扣部分工程款。2006年4月26日至27日,彭某某因与永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在已知晓社区服务中心已抵偿给华昌公司的情况下,仍与永华公司签订了社区服务中心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由于上述购房合同所表述的160万购房款实为欠款,故永华公司实际并未按合同收取彭某某购房款。此外,由于金牛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242号案永华公司并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故其也对该案判决亦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11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华昌公司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申请再审期限。此外,在本案一审生效并进入执行后,2011年,华昌公司作为案外人曾向金牛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金牛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华昌公司不服,于2013年向金牛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牛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华昌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同年11月29日,金牛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809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华昌公司起诉,华昌公司亦于同日领取了上述民事裁定书。故本案华昌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被损害也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