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茂分与肥东县店埠镇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茂分,肥东县店埠镇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分,女,194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武(系陈茂分丈夫),男,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店埠镇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义斌,主任。上诉人陈茂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茂分系肥东县店埠镇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大社居委)陈湾组村民。2011年5月18日,光大社居委与陈茂分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为了配合政府搞好桥头集路拆迁安置点建设,应店埠镇人民政府要求,我居委会为该项目建设提供堆土场所。经光大社居委研究决定,拟反租陈茂分位于八斗路以南的承包地用作堆土场。现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面积2.7亩;二、租期:自签订合同开始计算,到该宗地征收时为止;三、租金: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协议签订生效后,光大社居委付给陈茂分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5月底付给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光大居委会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各支付陈茂分租金2700元。2014年1月23日,陈茂分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光大社居委立即支付其2013年当年租金2700元,并将其承包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光大社居委承担。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光大社居委陈湾组村民向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陈湾组关于请求征地、拆迁同步走的报告》,内容为:由于合肥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园区建设的需要,已于2003年-2005年陆续征用了光大居委会陈湾组约280亩土地。2006年初,因建设市政桂王路又对桂王路及以西16户居民进行了房屋拆迁。2009年政府为我组居民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先前的征地导致我组当家塘及灌溉沟渠被征用,居委会二级电灌站将会废除,剩余部分耕地已无法耕种。随着新区建设的深入,各单位的入住且路网建设的滞后,遇下雨天,下水道污水漫出,污水必须流经村庄,地下水水质下降,生活环境已严重污染,不适合居住。随着县城长远规划,振东大道的修建,桂王路以东,振东大道以南肯定要搞起点规划布局,国家建设我组居民应大力支持,且光大居委会集中居住区已启动建设。综上所述,我组自发召开户主大会,一致请求政府结合本次桥头集路建设一并对我组进行征地和拆迁。陈湾组近百人在该报告中签名、捺印。2012年7月23日,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与光大社居委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内容为:因肥东县城建设,征用光大社区八斗路南、桥头集路以西、桂王路东、临泉路北范围内的下剩土地219.4亩。现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位置:八斗路南、桥头集路以西、桂王路东、临泉路北;二、征地面积:农用地219.4亩;三、补偿标准:依据东政办(2010)29号文件,农用地土地三费补偿标准按27000元/亩,合计人民币5923800元;四、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商定。二审中,陈茂分与光大社居委均认可陈湾组土地于2012年下半年被征收。再查明:光大社居委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的光大陈湾八斗路南剩余土地征地补偿到户清册、2012年10月8日的安徽肥东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代扣清单及户名为陈茂分存折复印件载明,陈茂分被征收的剩余田亩为8.138亩,征地补偿款由安徽肥东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发。陈茂分二审中陈述其并未领取上述8.138亩的征地补偿款,陈茂分的存折原件仍由光大社居委持有,光大社居委二审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茂分与光大社居委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的“租期自签订合同开始计算,到该宗地征收时为止”,是双方对租赁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该条件成就时即涉案租赁的承包地被征收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各自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光大居委会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1日分别支付陈茂分租金2700元,而涉案的承包地已于2012年7月23日被店埠镇人民政府征收,陈茂芬业已取得相关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期限是2012年7月23日,陈茂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茂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陈茂分负担。陈茂分上诉称:光大社居会于2011年5月18日与我签订《协议》,租赁我2.7亩承包地用作堆土场所,我对此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光大社居委均依约履行了两年,就于2012年7月23日把租赁我的承包地卖给第三方,显系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租期至征收时止。我作为涉案承包地的实际权益人,第三方只能向我征收土地,而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第三方向我征收涉案承包地,我也从未因涉案承包地取得任何相关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我已取得涉案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并认定租赁《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光大社居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光大社居委与陈茂分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陈茂分依约交付土地,光大社居委已依约支付两年的租金。根据《协议》的约定,租期到涉案土地被征收时为止。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涉案土地于2012年下半年被征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并无不当。涉案承包地已被店埠镇人民政府征收,陈茂分虽未领取相关的征地补偿款,但光大社居委已对陈茂分被征收的土地应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登记造册,并将补偿款打入用陈茂分名字登记的存折中,陈茂分因对征地补偿款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拒领存折,并以此为由否认涉案土地已实际被征收的事实,上诉要求光大社居委继续履行《协议》,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向其支付2013年的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茂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