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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0X。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7811。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名张乾峰)。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性格不合,被告存在非常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在外打麻将,不关心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没有。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没有。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九、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十、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缺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但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将近六年,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生育儿子张某乙,应当说双方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从本案原告陈述看,原、被告双方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没有其他根本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并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家庭现状以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对尚年幼的儿子健康成长非常需要,应慎重考虑离婚对一个家庭的影响,多给对方一个交流和好的机会,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纵观双方感情变化的过程,主要原因在于夫妻间缺乏理解,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若更多地理解对方的感受,多给予对方宽容与关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