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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十堰市志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任十堰市海澳商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在2月25日、3月23日两次从贵阳同兴齿轮有限公司结回公司货款共计74917元存入其个人账户,除其中的5万元交公司财务外,余款24917元由其挪为己用。2014年1月3日,其亲属代为退还了上述挪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潘某、赖某、祝某、陈世香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汇款凭证、货物销售清单、对账单、工作责任承诺书、工资发放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会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