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建仁与刘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仁,刘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黄建仁,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亚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建仁诉被告刘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仁、被告刘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仁诉称:被告刘亚明原系原告内兄,199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98年3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元及其相应利息,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元整,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5%计算。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刘亚明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该借款早已经还完,时间是1998年以后,但其没有收回借条,当时原告是我妹夫。2006年7月18日我都有钱借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不可能自己借钱给原告,却仍欠原告的钱。原告黄建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刘亚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亚明承认借条内容是其所写的,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亚明在庭审时提供了:1、(2009)年秀民初字第3715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法院调解由原告偿还欠被告的人民币19000元;2、2006年7月30日原告用顺兴食杂批发部便用笺所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3、2014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因刘松珍和郭瑞忠的经济纠纷,无中生有诬告刘亚明欠款的事,原告自己承认没有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1、法院的调解书没异议。2、19000元的借条的名字是我签的,钱当时已经处理好了,当时法院调解,我已经还清了,原件我也已经收走了。3、对录音的内容,被告威胁我,我去莆田的话,要找人打我。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亚明是否归还了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写的原件,我没找到,法院说,没有原条不能调解,所以没有折抵。”“当时离婚笔录有说,有原条就相抵扣,没原件就不能抵扣。”被告刘亚明则认为:“2006年我借给原告的本金是人民币19000元”“我要是有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钱,我心中有数,应该会跟原告说,我们直接抵扣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条子的时间是1998年3月2日,而原告承认在2006年7月18日有欠被告人民币19000元,在该条复印件上还记载“前付利息159×24=3600元吓明手”,说明了原告还有付利息给被告,若被告真未归还1998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算起来的数额也较为可观,依常理原告会将被告先前所欠的钱用于折抵。本院从原告与刘某某离婚一案笔录第606页中,被告以证人身份称原告人民币19000元有写借条未还,但原告在质证中也未提及被告之前有欠3830元及利息一事。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了1998年3月2日的欠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17日,原告黄建仁与被告刘亚明之妹刘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时被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7月30日,原告倒向被告出具了字条,载明“前付利息159×24=3600元吓明手06年7月18起计欠19000元”,承认了向被告借钱的事实。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妹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黄建仁所借刘吓明人民币19000元由刘某某负责偿还(现已还清)。原告以当时未找到1998年3月2日借条原件,致无法用于折抵债务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3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刘亚明曾于1998年3月2日向原告黄建仁借款3000元,原告又于2006年7月18日倒欠被告人民币19000元。有原、被告各自出具的字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以找到原件,要求被告按原件的约定还款。因原告嗣后倒向被告借款,从交易习惯上能证实被告已归还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妹离婚时亦未提及诉争的款项。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常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较符合客观实际。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仁对被告刘亚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黄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