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徐某,居民,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工业三路交汇处北100米路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男,现都已成家立业,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3年经兰山法院(2003)临兰民一初字第1131号判决离婚,双方经一段时间隔离,又于2004年7月20日复婚,婚后常因家中小事争吵不息,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已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有家不能回,在外过着流浪的生活,原告无��,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份生育一女孩“王艳”、××××年××月份生一男孩“王秉正”,现均已成年,各自成家。原告曾以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为由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业经该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告又以双方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03年6月27日做出(2003)临兰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在离婚后又于2004年7月20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遂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先后两次离婚,又均已复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因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