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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丹与韦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丹,韦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何丹。被执行人韦飘云。何丹与韦飘云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江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何丹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375.6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韦飘云的银行存款情况,目前无存款可供执行;查询了其在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房产登记信息,目前无房产登记记录。查明,被执行人韦飘云名下登记有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B×××××),本院已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予以查封,现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向被执行人韦飘云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了其家庭财产状况,目前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或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贵军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海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