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凯铁与刘宇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铁,刘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凯铁,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彭洞村榕树下***号。委托代理人王楚良,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刘宇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水东村陈屋。原告黄凯铁诉被告刘宇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铁,委托代理人王楚良、被告刘宇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铁诉称:2013年10月14日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由水口镇沿S225线往新圩镇方向行驶,途径S225线+94KM+450M新圩镇蓝布路段时,追尾碰撞与期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造成两辆摩托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决定,被告刘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凯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肺部感染。用去医疗费6349.59元。后经交警调处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150元,合计9879.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5、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刘宇强辩称,因这次的事故责任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本人未能计算损失的费用,暂不可能赔偿他的损失费用。理由是因本人还属于在康复治疗期间,以后的治疗、误工等费用都未能统计。本人提出此案等待本人功能锻炼时间过后,再做审理。本人出示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水口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均有责任,现答辩人未能计算损失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兴宁市水口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6张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4张现场照片,3、兴宁市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两份,4、公安机关对刘宇强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说另行起诉,所以现不作表态。对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1.50时左右,被告刘宇强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由兴宁市水口镇沿S225线往新圩镇方向行驶,途径S225线93MK+450M新圩镇蓝布村路段时,追尾碰撞与期相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凯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造成两辆摩托车损坏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刘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凯铁负次要责任。双方受伤后,各自到医疗部门诊治。其中原告黄凯铁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日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肺部感染。建议①住院期间陪床贰人,②全休或贰周,③按时查CT。用去医疗费(1)单6340.59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8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进行了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双方均有责任,自己受伤的费用目前无法统计,符合赔偿问题将另行起诉。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凯铁所诉人身损害是因为被告刘宇强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追尾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碰撞的结果。本案中原告黄凯铁为第三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宇强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宜,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6349.59元,2、护理费16742÷12(月)÷21.75(天)×6天×2人=769.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4、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630元,及交通费115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419.33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项下的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刘宇强负担。被告刘宇强提出双方对事故均由责任,且现在自己仍在治疗恢复阶段,对自己的伤害费用待后主张,只要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可。但并不能因此对抗原告本诉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凯铁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7419.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250元,缓交250元。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经付给原告250元,并向本院交纳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炎标审判员 彭 瑞审判员 曾永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