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庆祝与史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祝,史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郑庆祝。被告:史树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原告郑庆祝与被告史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祝、被告史树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祝诉称,2013年8月23日22时史树林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与郑庆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相撞,造成郑庆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丰润区第九交警大队处理,交警认定史树林依法承担主要责任,郑庆祝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郑庆祝医药费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63.75元。原告郑庆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2、提交被告史树林机动车驾驶证、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明被告史树林所有的冀B×××××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提交原告郑庆祝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史树林病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提交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史树林的误工损失,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天贺浴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刘小英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明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合理的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树林辩称,我的车入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史树林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误工的工资表应该盖财务章,不应是公章,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刘小英误工无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明确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22时,被告史树林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二院口时与原告郑庆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树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庆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庆祝受伤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669.75元,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踝部皮擦伤。出院后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小英护理。原告郑庆祝在唐山市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事故误工损失为1826.81元/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树林为原告郑庆祝垫付现金5000元。被告史树林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庆祝护理人员刘小英在浴池工作,应属于居民服务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合理认定200元。此事故给原告郑庆祝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669.75元、门诊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4天×20元/天=80元,护理费4天×77.83元/天=311.32元,误工费124天×1826.81元/月÷30天元=7550.8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441.88元。被告史树林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史树林为原告郑庆祝垫付的现金5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752**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庆祝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44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郑庆祝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史树林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庆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