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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明长泉与魏修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长泉,魏修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明长泉,男,1969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修成,男,1986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明长泉诉被告魏修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魏修成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长泉诉称,2013年11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魏修成驾驶豫RB7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新庄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修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长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及时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颅脑外伤,(1)头皮挫裂撕脱伤、(2)头外伤综合症;2、胸腹联合伤,(1)肺挫伤、(2)膈肌破裂、(3)脾破裂、肝三角韧带挫裂伤、左肾挫伤、(4)大小网膜广泛性撕脱伤;3、左髋及股部软组织挫伤;4、双眼视力下降(视神经挫伤)。经手术治疗,原告脾脏被迫切除,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年,康复训练,仍需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适随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严重的伤残等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修成仅支付10000元赔偿款。被告魏修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要求判令被告魏修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先由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修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修成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及陪护人员李某某、明某甲的身份证和复印证各一份,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为个体运输等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核证明和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比例等事实。3.被告魏修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魏修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第二组:1、桐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共计12页,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63页、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和出院证共计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等事实2、桐柏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条据共3张,计款60714.76元、住院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等事实。3、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6567元。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等事实。4、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计款700元)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事实。5、明某乙和张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桐柏县城关镇淮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基本情况和其他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6、赔偿清单一份。被告魏修成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已经垫付32000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手中。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认可肇事车辆投保的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18时15分许,被告魏修成驾驶豫RB71**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新庄路段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修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长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颅脑外伤,(1)头皮挫裂撕脱伤、(2)头外伤综合症;2、胸腹联合伤,(1)肺挫伤、(2)膈肌破裂、(3)脾破裂、肝三角韧带挫裂伤、左肾挫伤、(4)大小网膜广泛性撕脱伤;3、左髋及股部软组织挫伤;4、双眼视力下降(视神经挫伤),经手术治疗,原告脾脏被切除。原告明长泉2013年11月1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7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又转回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6日,共住院111天(其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60714.76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一年,康复训练,仍需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适随复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656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处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兄妹共四人,原告母父亲明某乙生于1943年9月,原告母亲张某某生于1944年9月,二人均居住在桐柏县淮庙社区第二小区,均属城镇户口。被告魏修成已为原告垫付32000元。被告魏修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明长泉与被告魏修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4.76元;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3天),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143天=17403.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11天×2人=17663.29元;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103天,103天×10元/天=103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8天×30元/天=240元,共计127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2000元的发票,原告称是从桐柏到郑州的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4000元的票据系河南省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救护车费用票据,以上交通费票据合计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处伤残,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5%=156786.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均为城镇户口且居住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兄妹共四人,原告父亲生于1943年9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81.98元/年×35%÷4人×9.4年=11746.93元,原告母亲生于1944年9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281.98元/年×35%÷4人×10.4年=1299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743.5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85691.09元,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因被告魏修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下余损失按照原被告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进行分担,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原告的下余损失为:175691.09元(285691.09元+12000-122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告魏修成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魏修成对原告的下余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5691.09元×80%=140552.87元,因被告魏修成已为原告垫付3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为,被告魏修成应当再赔偿原告108552.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长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0元。二、被告魏修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长泉下余损失共计108552.87元。若不按上述期限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50元,原告明长泉负担1300元,被告魏修成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孝印审判员  朱吉银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