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东大盈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盈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何荣福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广东大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容桂)华天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47971-X。法定代表人:李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住所。投资人:何荣福。被告:何荣福,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广东大盈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以下简称艺翔厂)、何荣福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大盈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票面金额不足”为由拒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开具50000元空头支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艺翔厂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艺翔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3、被告何荣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艺翔厂向原告签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支票号码为31404430/12904569。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持上述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容桂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以“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另查,被告艺翔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何荣福。以上事实有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艺翔厂签发涉案支票给原告,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艺翔厂请求付款。被告艺翔厂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在出票后有足额的款项兑付,现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被告艺翔厂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艺翔厂支付票面金额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票面金额的2%的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艺翔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荣福作为被告艺翔厂的投资人,在被告艺翔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何荣福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向原告给付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000元;三、被告何荣福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艺翔皮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