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德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德强,许春梅,张荣聚,孙国华,许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92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德强,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春梅,女,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荣聚,男,生于1978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国华,男,生于1983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燕,女,生于1981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张德强、许春梅、张荣聚、孙国华、许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贞,被告张荣聚、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强、许春梅、孙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借款人张德强由张荣聚、孙国华、许燕担保于2013年1月29日与我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9.8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4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9.8万元,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德强及其妻许春梅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张德强及其配偶许春梅偿还我社借款39.8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聚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许燕辩称:我同意张荣聚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德强、许春梅、孙国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9日,张德强由张荣聚、孙国华、许燕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8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16日,借款人张德强的配偶许春梅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中签字,认可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张德强发放了贷款39.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德强及配偶许春梅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四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章丘农信社借款39.8万元及应计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许春梅作为借款人张德强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中签字,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张德强及许春梅偿还借款本金39.8万元及应计利息,要求张荣聚、孙国华、许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德强、许春梅、孙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强、许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8000元及应计利息(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9.5‰计算;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张荣聚、孙国华、许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保全费2845元,由被告张德强、许春梅、张荣聚、孙国华、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审 判 员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记录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