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诉李伟、李军、马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李伟,李军,马井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85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代表人张立杰,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史飞祥,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李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马井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以下简称头林信用社)诉被李伟、李军、马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头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史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头林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9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2年3月6日,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各从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李军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马井江尚有4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伟、李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马井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2月23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92‰,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逾期利息,三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三份,意在证实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在头林信用社各领取借款70000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明细一份,意在证实被告马井江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9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2年3月6日,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各从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李军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马井江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该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马井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林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李伟、李军、马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