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回族,系平罗县阳光焦化厂职工,住平罗县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一年后,因性格不和、家务琐事经常打架、吵架。2011年被告还将原告额头打伤缝合十几针。2012年下半年,被告不但不出去打工挣钱,由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家。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把正在坐月子的原告脸部、头部打伤,原告彻底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11月原告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交通费每月90元、教育费每学期23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医院化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肝炎病,不能再生育,暂时无法抚养孩子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对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至。考虑原告张某某暂无固定收入,本院确定为每月300元较为合适。原告张某某对婚生子王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父亲张玉祥借款17000元,但被告认可10000元,双方存在争议,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为看病向被告父亲借款2万元,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2007年10月12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2014年抚养费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