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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桂芝与张敏等人共有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桂芝,张敏,解绍真,张义广,赵玉田,张宗天,李浩,魏宏伟,刘振春,李钦梁,李玉芳,于新华,吴继曼,任东伟,许艳芬,张衍荣,黄振英,路宪,路华,谭洪亚,庄广明,魏自稳,赵立英,任国玉,邵长荣,陈纪江,展淑君,杨瑞华,高敬芝,孙连法,李纯白,杨冰,吴建军,丁祖敬,席昌明,王双举,张朔,赵广民,徐伟,贺志华,张付民,江英良,张道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4)聊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桂芝,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绍真,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广,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田,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天,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浩,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宏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春,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钦梁,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芳,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新华,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继曼,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东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艳芬,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衍荣,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振英,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宪,男,58岁,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华,女,54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洪亚,男,53岁,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广明,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自稳,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立英,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国玉,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长荣,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纪江,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展淑君,女,1953年6月7日出生,回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瑞华,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敬芝,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连法,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纯白,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建军,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祖敬,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席昌明,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双举,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朔,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广民,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伟,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志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付民,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英良,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道清,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桂芝因与被申请人张敏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聊民五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桂芝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房产证而制作的虚假合同,无有效证据证明。按我国目前房屋登记的有关法��规定,并未有共有人必须另行签订统一买卖合同(且价款一致)的规定,原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二、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2011)聊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均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生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本案原审判决的认定与(2011)聊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矛盾,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本院认为,2007年8月,包括申请人杨桂芝在内的当事人分别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聊城百货公司用国际商务港103室抵偿所欠每名当事人的债务金额、抵顶标准和抵顶后每人购得的房屋面积。聊城百货公司在协议签订当天为购房户出具了与债权数额相同的房款收据。各购房户依据协议享有的房屋共有份额确定后,制作了每户所占面积附表,房屋交付后的租金收益也是按照每户房屋面积所占总面积的比例分配。同年8月31日,聊城百货公司作为出卖人,杨桂芝等人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了格式化的《聊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9月4日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商品房建筑总面积及该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6.69元,但该合同并未依据上述单价重新确定每户的购房面积,且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与以房抵债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单价条款不能视为对以房抵债协议的变更,并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单价重新确定共有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杨桂芝提出的“原审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房产证制作的缺乏证据证明;未有共有人必须另行签订统一���卖合同的规定”。审查认为,原审认定签订格式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有一审法院另案中房屋管理机关的答复予以证实;由于涉案房屋无法特定,只能共同作为一个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聊城百货公司与各当事人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与(2011)聊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审查认为,原审并未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只是认为合同的部分条款与以房抵债的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此后又提交了甲方聊城百货公司与乙方张某某、丙方任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张某某也有房屋抵债协议书,也有确定的房屋面积,但却不是本案房屋共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此人名。经查,该协议明确约定聊城百货公司是以任某某的名义替张某某办理的房产手续,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任某某的签名,而没有张某某的签名。申请人还提交了李某某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当事人拥有的房屋可以特定且单独使用,与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没有必然联系。由于李某某购买的房屋为105单元,而涉案42名当事人共有的房屋为103单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综上,杨桂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桂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